媒体报道
保障律师权利就是保障公众权利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6-02
――省律师协会副会长薛济民谈修订后的《律师法》
从昨日起,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律师法》正式施行。此次修订从适应新时期、新阶段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对原律师法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5月31日,就《律师法》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我省律师业发展和律师管理工作的影响等问题,本报记者对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本报高端律师团成员薛济民进行了专访。
职业定位的一次“正名”
说起新修订的《律师法》,薛济民谈兴很浓。他告诉记者,他一直在关注着这部法律修订的全过程,这不仅仅是因为他本身就是名执业律师,还因为他担任着律师协会的职务,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为律师维权,是他的应尽职责。薛济民认为,新修订的《律师法》,最主要的是对律师进行了“正名”。新法在总则中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首次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薛济民告诉记者,这一定位,与联合国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尤其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两点意义深远,是从法律的角度充分肯定了律师的社会价值,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社会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薛济民回忆说,之所以说新法对律师的职业定位是一次“正名”,是因为原先的《律师法》与之前的《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界定有错位。他说,1980年施行的《律师暂行条例》给律师职业的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法律顾问处属于国家“事业单位”。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就是一种错位;先前的《律师法》回避了律师的社会属性,直接将律师定位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引申为“社会中介人员”。这使得中国律师不仅丧失与世界同行共同具有的职业属性,也被排斥在国内法律职业群体之外,从而失去了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平等获取和行使职业权利的平台。
解决“三难”的法律保障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长期困扰律师执业的普遍问题。薛济民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还是我们的法律。除了有关律师的职业定位外,原先《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缺乏保障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但诉讼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却给律师执业设置了一些障碍。薛济民举例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两个前提条件:办案机关批准,办案人员在场。这就是说,律师要想见到被羁押的嫌犯,先要办案机关领导同意,还要由办案人员陪着到看守所才行。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就成了律师会见的障碍。一些办案机关找出种种理由搪塞、推诿就很常见。即使获准会见,陪同的办案人员也不离律师左右,并且不准律师与嫌犯谈案情,理由是“会影响案件侦查”,律师只被允许向嫌犯解释法律规定。更有甚者,一些监管场所还安装了监听、监控设备,律师的会见权形同虚设。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却又被有关法律予以了限制,直接导致“三权”变成了“三难”。薛济民认为,“三权”变“三难”受到损害最大的还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由于辩护律师无法在同一个层面上与控方进行抗辩,依法为被告人做无罪或是罪轻的辩护就无从谈起;再就是,律师的形象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律师无法为被告人作正常的辩护,或是不愿受理刑事案件,这样律师是不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和认可的。新修订的《律师法》进一步保护了律师的执业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除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外,还特别强调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这就是说,律师会见只凭“三证”就可以了,而无需再经过办案机关同意,办案人员也无需陪同在场。并且“不被监听”的规定也符合联合国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对于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新修订的《律师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法律适用需要统一认识
新修订的《律师法》对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要将这些规定真正落实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薛济民说,这些权利能否落实不仅律师关心,而且广大群众也非常关心,律师的权利实际上是他们为当事人服务的方法和途径。他告诉记者,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还没有作相应的修改完善,关于新旧法律的冲突如何解决在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同认识。有些人,特别是一些基层的司法人员认为,相关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而《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所以,他们认为诉讼法没有修改前,如果《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与诉讼法相冲突仍应适用诉讼法的规定。
对此,薛济民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在《立法法》中,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制定的都是法律,效力没有高下之分。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也经常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对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进行修正,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关于《刑法》的修正案。薛济民认为,《律师法》的新规定和诉讼法中的老规定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必须严格严肃执行。他希望立法机关尽快修改完善相关的诉讼法、实体法等法律,同时也希望司法人员不断更新执法理念,自觉维护和保障律师合法的执业权利。薛济民告诉记者,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也正积极和相关司法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希望尽快就此达成共识。
个人律师事务所正式登场
新修订的《律师法》对不同类型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必将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运行。根据新《律师法》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将退出历史舞台,而个人律师事务所将正式登场。据了解,此前,我省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开展比较顺利,截至目前已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21家。薛济民介绍,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为了确保个人所的健康发展,新《律师法》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资产等条件外,还规定了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薛济民认为,既要努力培育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有国际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以规模所为引领;同时,也要引导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办出特色,以专业化推进品牌所建设,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形式,薛济民表示,由于新《律师法》作了较大的修改,还需相关配套细则和扶持措施尽快出台。
将“两结合”结合好。
在律师工作的管理体制上,各地不断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健全“两结合”工作机制,确保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职能得到更好发挥。《律师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协会的职责,明确了律师管理体制。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律师协会的管理是一种平行管理。对此,薛济民有自己的看法。他说,《律师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所以,“两结合”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上下的结合、职能的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主要体现在执业的准入和律师业发展的方针等;而律师协会则侧重于业务的培训、执业活动的考核、实习人员的考核,以及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奖励和惩戒等。薛济民表示,作为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就是服务和管理。新修订的《律师法》实施后,要解决当前律师执业环境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真正落实法律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律师协会和相关部门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本报记者 孙劲松)
转载自《江苏法制报》2008年6月2日第1版